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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无效合同引发的纠纷
 

近日,宜宾和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和兴向本报投诉,“明明是一份无效合同,为什么还要我按照它来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王和兴感到很无奈,其实和兴公司与温永光的合同纠纷已经有2年时间了。
缘起一份工程转包协议
据王和兴介绍,2006年8月,经过批准,在宜宾市旧州组团B-01-02地块投资兴建 “兴和花苑商住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确认由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筑施工单位,后因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愿意垫资修建,因此,于2007年1月转包给温永光,并签订了《工程修建转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室内、水、电、电梯、气、电话、电视闭路、宽带、建筑面积14550平方米 (含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和图纸会审纪要按图施工的所有工程全部转包,包括内外装饰、玻璃幕墙、铝塑板条、门窗,但不含五项附属工程(分别是现代消防、外强电、沼气池、绿化、室外管网)扣除在外。
王和兴称,2007年11月27日,温永光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仍有十一项分项目没有做完),竣工资料也不完备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认为工程已经竣工,要求王和兴马上办理移交,并支付余款53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王和兴坚持要求温永光按照双方约定,做完图纸设计内的所有施工项目内容,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才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可温永光为逼王和兴付款,采取停工,霸占工程场地,阻止人员进场,同时阻扰其他四个施工单位人员做附属工程项目等手段。”
为了尽快给购房者交房,王和兴找到温永光进行协商,表示如果温永光不做余下的工程项目,就扣除未做工程的费用,然后双方结算。可温永光不同意扣除未做工程的任何费用,造成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转包协议是无效合同
迫于无奈,王和兴于2008年4月2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2日,翠屏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当事双方签订的《工程修建转包协议书》无效。温永光不服此判决,于2008年12月31日,向宜宾中院提起上诉,其后温自行撤诉。2009年6月6日,宜宾中院认定温永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和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书》应为无效。
即便如此,温永光仍然不配合。为了顾全大局,使房屋能够验收,2008年12月27日,王和兴不得不支付给温永光100万元,温永光才同意提供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和装饰分部的建筑施工安装验收资料。但后续工程温永光没有再做,而是由王和兴自己做完。2009年2月19日,王和兴才组织完成工程验收。
争议焦点:《补充协议书》有效还是无效
但让王和兴始料不及的是,温永光再次向宜宾中院另案提出了诉讼,要求和兴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来,和兴公司与温永光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的是未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的支付办法。温永光的诉讼要求正是基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
那么,《补充协议书》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就成了双方争论的焦点。
王和兴认为,既然和兴公司与温永光签订的 《工程建筑转包协议书》为无效,那么和兴公司与温永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也应该无效。因为《工程建筑转包协议书》作为主合同都无效了,那么作为主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书》也应该无效。同时,他表示,温永光所承包工程并没有完全竣工,只完成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和装饰分部。
而温永光认为,该 《补充协议书》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付款协议,且协议的内容符合 《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此该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已由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转为支付工程欠款的付款协议。
对于温永光的说法,王和兴非常反对。他告诉记者,温永光为了逼迫他付款,采取停工,霸占工程现场,阻止人员进场,同时阻扰其他四个施工单位人员做现代消防、外强电、沼气池等附属工程项目施工等手段。加上“兴和花苑商住楼”共计70套住房,其中64套都已经销售,生效的售房合同明确要求在2007年10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温永光不能按时完工程交房的情况下,他才被迫与温永光签订了显失公平的 《补充协议书》支付温永光部分费用。本意是出点钱,希望温永光尽快完成工程交房,使他能够按时交房,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因为逾期交房,他先后共计支付购房者违约金1768391.6万元。为此,和兴公司还向当地派出所报过案。记者也从派出所得到证实,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和兴公司报案他们出警过好几次。
记者多次与温永光联系采访未果。
律师点评:补充协议应当无效
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星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和兴公司与温永光签订的《工程建设转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法院已认定,温永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和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转包协议》应为无效。那么主合同已经无效,作为补充协议依法也当然应当无效。
补充协议是否涉及和兴公司受到胁迫的问题,尚待相关证据证明。
对此,本报将继续关注此事态的发展。
本报记者 何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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